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陕西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已经2025年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1.1—12〔2025〕1号)
陕西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统一执法尺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和储备部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职责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结合本省粮食流通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和裁量幅度,细化量化为若干裁量阶次,作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也可直接适用本基准。
第五条 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高效便民等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因适用本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调整适用本基准的,应当报请省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除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外,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适中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免予处罚。违法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单位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前主动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确定的裁量基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纠正。
本规则确定的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本规则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陕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所附《陕西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颁布之日起一并施行,有效期5年。原陕西省粮食局印发的《陕西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陕粮政发〔2012〕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