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省粮食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纪人管理和服务,省局制定了《河北省粮食经纪人管理服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8月14日
河北省粮食经纪人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活跃粮食流通,规范粮食经纪人经营行为,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三条 粮食经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纪人登记设立企业,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按照粮食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 粮食经纪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粮食经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享有获得粮食收购政策、市场信息、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纪人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管理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指导粮食经纪人队伍健康发展,活跃粮食流通。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六条 粮食经纪人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必要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七条 粮食经纪人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七)收购粮食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八)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粮食经纪人储存粮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将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进行存放;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二)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质量监测,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四)国家有关粮食储存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粮食经纪人运输粮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运输粮食的车、器具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防止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质量安全事故;
(三)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粮食经纪人销售粮食,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缺斤短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将非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不得非法倒卖定向销售的粮食;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六)严格执行国家税收征管政策,销售收购的粮食应当依法纳税;
(七)国家有关粮食销售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粮食经纪人应当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辖区内粮食经纪人底数、经营状况等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具有固定摊点、常年经营的粮食经纪人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粮食经纪人培训服务,加强法律法规、购销政策、质价标准、财税政策、业务知识等的宣传和解读,提升粮食经纪人法治意识和业务技能,引导其合法合规经营。
第十五条 在粮食收购前,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粮食经纪人发布粮食购销信息、市场行情,引导粮食经纪人理性购销、规避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质量检测体系建设,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指导粮食经纪人改善仓储设施条件,降低损失损耗。
第十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