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31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依法被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是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等进行细化量化后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明确裁量基准的,按照本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裁量阶次及情形、处罚标准计算公式,及时新增、调整有关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少于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含本数)部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Y值为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频次、涉及的区域和受众范围;
(四)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或者涉案产品、服务的风险性;
(六)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的数额;
(七)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从轻处罚后处罚仍然过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但减轻处罚后处罚过轻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有针对性建立或者完善管理制度的;
(八)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四)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恶劣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的;
(七)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涉案产品、服务符合相关标准,或者风险性较低;
(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涉案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他人误导作用小、损害程度轻微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谅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涉案产品、服务没有安全风险且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服务虽有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社会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造成实质损害,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第十八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上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
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同一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两次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但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以及行为模式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但不限于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三)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四)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五)当事人是否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涉案商品;
(六)当事人是否取得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七)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结合前款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罚;具有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阶次的裁量情节的,可以根据情节的数量和程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按照下列规则综合考虑后实施行政处罚:
(一)既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在减轻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二)既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一般行政处罚阶次内实施处罚;
(三)既具有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从轻行政处罚阶次靠下限值的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四)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一般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从轻行政处罚阶次靠上限值的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既有一般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在从重行政处罚阶次靠下限值的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适用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省市关于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更为适当的,执法主体为市市场监管局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执法主体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报请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适用省级部门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存在前款情况的,还应当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