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0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菏泽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和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启动应对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协调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对响应机制,开展市际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实行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或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和执行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惩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环境保护执法,对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以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散煤质量监督。
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按照等(减)量替代原则,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并达到超低排放。
鼓励、支持对现有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建筑陶瓷、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业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三十一条 符合省规定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废气达标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二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检修。造成物料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十四条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出行,提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用自行车或者步行,并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等具体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共交通等部门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鼓励、支持民用交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鼓励、支持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河流、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黄河滩区、采煤塌陷区等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城市建成区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度,明确扬尘污染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务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城市建成区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和扬尘在线监控系统,与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三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装卸和运输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不得带泥上道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装卸和运输现场进出口、运输道路上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四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并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产生。
物料的装卸、输送要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五条 码头、矿山、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加工砂、石、粘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污染。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经营项目。
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油烟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划定区域,禁止摆设餐饮摊点。其他区域餐饮摊点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油烟净化装置。
第五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