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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正版

   2026-09-30 901
核心提示: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11月23日中 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 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 划、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 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 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 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 量调度、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城市生活污泥处理处置、重 点排水户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 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

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 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共享互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 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 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 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 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 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 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改善要求以及水污 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 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污口予 以封堵。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 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 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 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 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 得投入使用。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单 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规定要求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 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 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 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 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 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 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废弃 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鼓励和扶持。

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 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

成污染。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 求,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产养 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 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  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 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 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饲料。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 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 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 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第一款、第二款的监测 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 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 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提高水资源 利用效率,推行节约用水,以节水促减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工业水循环利用。 鼓励促进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 和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或 者超定额取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 避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 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 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 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

整。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 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因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项目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保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设施建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林 的建设与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位于通航水域的,其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 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尽可能减少对航运安全的影 响,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 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 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 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按照本 市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国家 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拟定本市的水(环境)功能 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等有 关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包括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江河 的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跨镇区河流 监测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设施,并与水环境监测网络联网。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提出跨镇区河流交接断 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 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制 定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跨镇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 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 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 内容。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咸潮监测网络建设,

组织对磨刀门水道、横门水道、洪奇沥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 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监测与预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咸潮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 府,并通报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镇区,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预报结果 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咸潮期对饮用水厂取水工作的 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咸潮的上溯规律 制定完善应对咸潮的水量调度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调度预案联控调度联围干堤水闸、水库等水工程,水利 工程管理和在河道直接取用水的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 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河湖水面率控制, 并逐步提升城市水面率。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综合考 虑自然水系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内河 涌岸线规划,划定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内河涌岸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城镇 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内河涌岸线规划。

本条例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

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或者覆盖内河 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 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 设方案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 其他废弃物。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流、调蓄等措施,对未纳入城镇 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内河 涌。

第三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 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 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 公开治理情况。

内河涌整治应当遵守相应的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严格岸线 用途管制,不得缩窄内河涌行洪断面和容量。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量调度机制,加 强水利工程的调度,加快内河涌水体流动和置换,改善内河涌水 环境。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 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水环境保护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将水环境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 物超过排放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 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 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 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 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 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业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 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排水 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 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 区,建设单位未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未达 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 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饮用水厂在取水

口未配置应急监测或者应急防护等设备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 盖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 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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