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春砂仁保护发展条例》已由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25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6日
阳江市春砂仁保护发展条例
(2026年8月25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春砂仁保护,推动春砂仁产业高质量发展,传承和弘扬春砂仁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春砂仁的保护、产业发展、文化传承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春砂仁,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以阳春砂成熟果实为原料,采用特定工艺加工而成,具有独特品质的砂仁。
本条例所称阳春砂,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种植的一种姜科豆蔻属多年生常绿草本植物。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春砂仁保护及其产业发展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阳春砂种质资源、产地、种植保护工作,以及阳春砂果实采收和初级产品加工的监督指导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在林地的阳春砂种植生态安全、林木采伐管控、涉林项目审核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春砂仁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监管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春砂仁中药材保护、用药安全,道地药材与公共卫生、健康促进结合,药膳开发等专业指导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春砂仁炮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文化产业发展、旅游资源开发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春砂仁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加入春砂仁保护发展相关内容。
第五条 春砂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积极参与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品牌推介、信用评价等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地内的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和文化传承等人文因素,对产地实行分区保护,划定核心产区,明确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阳春砂的良种选育与推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阳春砂种质资源圃建设,建立动态监测与遗传评估机制,推动依法设立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规范阳春砂优良品种的繁育、示范和推广。
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设立的条件按照《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及周边保护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阳春砂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对阳春砂生产环境的污染,并在项目竣工后及时恢复施工场地的周边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周边保护距离,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及周边保护距离内的单位、个人协助保护和改善阳春砂的种植环境。
第九条 阳春砂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阳春砂生产,不得影响阳春砂生产的生态环境,对阳春砂产地造成破坏。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阳春砂生产者的种植技术指导。
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和使用春砂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春砂仁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技术规程进行种植生产。鼓励其他生产者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种植生产。
鼓励生产者制定或者采用严于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要求的阳春砂种植技术规程。鼓励建设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阳春砂种植基地,支持生产者开展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鼓励春砂仁行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阳春砂种植户提供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探索通过签订合同、实行定制回购和分级保价等种植购销模式,提升春砂仁产量与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创新林地整合模式促进阳春砂规模种植。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通过土地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整合闲置林地发展林下种植。鼓励利用橡胶林等林下连片种植阳春砂,探索发展高端林木套种模式。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春砂仁加工的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春砂仁进行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研发新型春砂仁产品,推进春砂仁产品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法推动修订春砂仁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完善管理规范和春砂仁质量分级体系,推动春砂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鼓励春砂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高于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春砂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满足春砂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等检测需求,保障春砂仁质量安全和质量特色。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春砂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推动建设春砂仁繁育、种植、采收、加工、仓储、物流和销售的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平台,加强春砂仁质量追溯管理。春砂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春砂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春砂仁产业知名品牌,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创建品牌。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春砂仁生产经营者通过申请注册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和对企业品牌、产品注册域名等途径,依法保护产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春砂仁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开设春砂仁产品线上专区,拓展春砂仁产品贸易渠道。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春砂仁产业园区建设,完善检验检测、仓储、快递物流等配套设施建设,推动春砂仁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春砂仁产业科研投入,搭建春砂仁产业技术合作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对接。
鼓励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春砂仁产业科技创新合作,在保持道地种性前提下,加强种质资源提纯复壮研究,开展授粉昆虫培育和多元化授粉等试验,攻关规模化繁育技术和病虫害防治技术,探索智能化授粉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春砂仁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春砂仁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春砂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春砂仁知识和文化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春砂仁历史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将春砂仁授粉技艺、炮制技艺、药食膳方、历史典故等有关资料登记造册,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春砂仁文化展示和宣传推介,推动“中国春砂仁之乡”品牌建设,促进春砂仁产业与生态旅游、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和乡村规划建设中融入春砂仁历史文化元素,推动建设春砂仁文化街区、特色村镇、主题墟市。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春砂仁炮制技艺等保护与传承,支持符合条件的春砂仁传统工艺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春砂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组织开展常态化传承培训和技能实践教学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鼓励春砂仁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研学、传艺、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加大对阳春砂种质资源保护、春砂仁科技创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品牌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对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春砂仁产业,促进春砂仁产业壮大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春砂仁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
支持发展春砂仁政策保险业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春砂仁产业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春砂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相关生产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外砂仁的保护发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依法申请变更春砂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