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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13号)

   2026-10-20 343
核心提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了全面有效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等内容纳入规划;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时,可以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纳入规划。”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推进绿色低碳建造,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实施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将建筑垃圾减量化和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内容、诚信评价体系以及建设工程省级评优评先条件,并对达到建筑垃圾减量化和污染防治要求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和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防止污染环境;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和污染防治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遵守以下建筑垃圾相关管理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分类堆放池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设置标识、标牌;

“(三)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及时清运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将第十三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单作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运输过程中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八条中的“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后增加“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后增加“污染防治措施”。

2.在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后增加“相关”。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6.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的需要拟订其中有关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内容,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的需要,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拟订其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内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内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环境污染。”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七)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删去本条中的“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九)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以及滴漏”。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

2.将第三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3.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责令改正”后增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4.删去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

三、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旅游和文化、交通运输、海洋、水务、商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本条中的“各类船舶”。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乱倒污水、粪便;”“(四)乱倒生活垃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杂物和粪肥;”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对《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监测。”

第四款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三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调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中的“环境管理制度”修改为“生态环境管理制度”。

2.将第三条中的“排放量较大”修改为“排放量”。

3.将第八条中的“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将第十七条中的“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受委托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

4.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许可排放量”修改为“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排放浓度”修改为“排放限值”。

5.将第十六条中的“真实性”修改为“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6.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第二项修改为“(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7.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违法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运输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六、对《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五)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禁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删去第三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十条。

七、对《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对预案,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对已注册登记的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跨区域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前应当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生产、销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改善需要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槟榔加工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加工。”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异味和废气的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并”修改为“或者”。

3.在第八条中的“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前增加“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4.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七条中的“销售和使用”修改为“销售或者使用”。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款中的“等企业”修改为“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

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第六项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9.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省”修改为“县级以上”。

10.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三款中的“逐步取消汽车维修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第一款中的“农业机械”前增加“等”,第二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在第二款中的“运输”后增加“处置”。

1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销售和燃放”修改为“销售或者燃放”。

13.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14.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15.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16.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17.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18.将第三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名称分别修改为:“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农林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海南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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