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墓地;
“(五)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修改为“新闻媒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修改为“落实”;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修改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删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公益属性,坚持政府主导、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按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县域统管、公司运营管护机制。”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价格尚未达到运行成本的工程给予适当补贴。”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节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条例中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删去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实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废旧农用薄膜循环利用。”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当强化工作衔接配合,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常态化联合推进机制,落实农用薄膜全程监管责任。”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自治区的公路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公路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农牧、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沿线农村牧区居民参与,保洁、绿化等相关工作可以由农村牧区居民或者家庭承包,统筹用好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领域公益性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鼓励、引导专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长效机制,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依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
“(二)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三)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等”修改为“和”;将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