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内容:
您好,请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是否现行有效。 如已失效,请问L-精氨酸是否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且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答复内容:
1、经咨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现行有效。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关于其使用原则,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要求,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以上回复供参考,相关问题可致电0531-12345或0531-51766231进一步沟通和交流。
日期:2026-0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