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责任,明确监督内容、方式、频次和记录要求,依据《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3号,2025年12月12日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0号);
(四)《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五)GB 7718、GB 28050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委托生产产品的执行标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企业对全部受托方(含转委托情形下的实际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全过程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责分工
| 岗位/部门 | 职 责 |
| 食品安全总监 | 审定年度监督方案; 审核监督记录与问题处置结论。 |
| 食品安全员/驻厂代表 | 实施驻厂、巡查监督; 填写监督记录; 跟踪问题整改。 |
| 质量/技术部门 | 提供监督检查表; 对技术性问题作出判定。 |
| 第三方机构(如聘用) | 按委托范围实施驻厂或巡查,出具监督报告; 本企业对其工作质量负责。 |
第五条 监督方式
本企业可以采取自行派出人员或者聘用第三方机构驻厂、巡查等形式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并鼓励采取视频监控、生产数据在线查看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
聘用第三方机构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监督范围、人员资质、报告要求和保密责任;第三方机构的监督不免除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受托方下列事项的风险管控情况:
(一)场所环境;(二)设备设施;
(三)人员管理;(四)原辅料控制;
(五)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六)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执行情况;
(七)检验控制;(八)运输和交付控制;
(九)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十)生产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七条 监督频次
监督频次由委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风险问题。本企业按下列原则确定最低频次(企业可根据风险自行调整):
| 产品/受托方风险情形 | 监督方式 | 最低频次 |
| 特殊食品、高风险食品(如即食、冷链、婴幼儿以外的婴童食品等) | 驻厂或每批巡查 | 每批次 |
| 一般预包装食品,受托方评价结论为“符合” | 巡查 | 每季度不少于1次,且首批生产必须到场 |
| 新合作受托方或新产品首次生产 | 驻厂 | 首批全过程 |
| 曾发生不合格、投诉或整改事项的受托方 | 加严巡查 | 每月不少于1次,直至连续3次无问题 |
首批生产、配方或工艺变更后的首次生产、停产后复产的首次生产,本企业人员应当到场监督。
第八条 监督记录与确认
本企业应当记录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形成《受托方生产行为监督记录表》,相关记录由委托双方确认并分别留存。受托方逃避本企业依照规定进行监督的,将在相应违法行为处罚中被依法从重处罚。
本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在委托生产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时,将被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问题处置
监督中发现受托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验证;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停止委托生产活动,并向受托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本企业人员存在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相关记录与保存期限
本制度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包括:
(一)年度监督方案;
(二)《受托方生产行为监督记录表》(驻厂/巡查,双方确认签字);
(三)第三方机构监督报告;
(四)《整改通知书》及整改验证记录;
(五)停止委托生产通知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记录。
上述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后二年。涉及产品标识审核、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随意涂改。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和解释,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自2026年12月1日起执行(企业可提前执行)。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本企业组织架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