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2日
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是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听取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合规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等,并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网约车驾驶员、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网约配送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家政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创业创新创造,营造关心、尊重、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氛围。
对工作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完善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处置涉及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投诉、申诉,约谈、警示、查处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工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多元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衔接的工作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办案中,发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通过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
第八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规范建立工会组织,建立健全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等制度,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民主管理。
工会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加强劳动纠纷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对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事项及时沟通、协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自应承担的用工责任,或者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签订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专项协议。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多个平台就业的,安排工作任务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承担其相对应的用工责任。
第十条 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订立其他书面协议等方式规避订立劳动合同,减损劳动者权益。
第十一条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订立书面协议,可以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注册平台个人账户时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前订立。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作为第三方,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协商订立三方书面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其受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委托承担的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职责。
订立三方书面协议,不改变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多个平台就业。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防止过度劳动,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及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制定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时,应当听取工会或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合理设置抽成比例,按时足额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不得设置侵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考核指标。
鼓励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奖补措施,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恶劣天气、夜间等情形下工作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根据情况开展心理疏导。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根据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需要,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件进行查验,为其配备或者督促其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交通工具、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骑行保护装备等。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教育、应急演练;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采取语音提示、暂停派单等方式预防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主选择在户籍地、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或者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动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参保范围。
第二十条 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照社会救助法律法规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机制,畅通线上和线下沟通渠道,及时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申诉进行协商处理。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机制,及时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甄别恶意投诉,客观公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上门服务、交通工具临时停放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12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尚未出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专门立法。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地方立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坚实制度保障,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是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需要。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蓬勃兴起,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在推动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也面临用工责任需明确、社会保障需完善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用工行为,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省政府报送了《规定(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组织赴滁州、马鞍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并对分歧意见反复协调论证,在此基础上审核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202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草案)》。
三、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20条,不设章节,主要内容为:
一是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概念范围。参考国家部委文件,确定本规定所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第二条)。
二是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分别明确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责任(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是规定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用工责任。规定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用工责任,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不改变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第七条至第十条)。
四是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相关劳动权益保障。明确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取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等权益(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此外,规定了相关行政执法监督责任条款和法律责任指引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7月1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辛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7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分组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营造关爱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氛围
审议中,有些组成人员对修改稿第三条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具有普遍性,不需要作出规定;建议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同等获得荣誉表彰的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尊重和支持,获得职业认同感、荣誉感,对此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据此,建议对修改稿第三条进行修改,规定全社会应当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创业创新创造,营造关心、尊重、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氛围;对工作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决稿第四条)。
二、关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关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身心健康,防止过度劳动,根据情况开展心理疏导;对企业制定考核办法、设置抽成比例进一步规范;完善企业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就企业相关责任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防止过度劳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表决稿第十四条);二是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合理设置抽成比例(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三是规定根据情况开展心理疏导;就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教育、应急演练(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有的组成人员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范围、界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规范、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监管等方面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目前处于探索阶段,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范围与国家现行政策保持一致为宜;劳动关系如何界定,国家层面已有规范;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国家政策明确,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方面,本法规以不作规范为宜。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对于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