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精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市市场监管委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指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修订了《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以公布。
2025年7月29日
天津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竞争文化,强化竞争倡导,提高本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为经营者开展日常反垄断合规提供指导,降低经营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带来的经营风险,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指南,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反垄断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规的概念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以下简称《合规指南》)的规定,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合规的必要性
反垄断合规是经营者整体经营合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内外及本市不断有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被调查,并受到严厉处罚,暴露出经营者在反垄断合规方面的不足。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可以帮助其识别、评估和管理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受到反垄断调查,面临经济损失、声誉损失或其他损失;也可以避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罚款、经营者的内部纪律处分或被解除劳动关系。
执法经验表明,多数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是由于自身缺乏对法律的认知和敬畏,日常经营过程中缺少反垄断合规意识或轻视反垄断合规。
第四条 合规的主体
《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的主体。经营者可能在所有制、组织形式、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应该重视、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并根据自身特点,尽早建立适合经营者长期发展的合规制度。
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
行业协会可参考本指引,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合规的基本认知
第五条 合规的依据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反垄断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指南和司法解释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是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的主要依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学习并将相关法律文件精神融入到日常合规工作。
第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普遍授权负责本市反垄断集中统一执法,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场监管委的委托开展反垄断调查。
由于反垄断属于中央事权,总局可以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管辖本市反垄断执法案件。因此,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经营者可能面对来自总局的执法人员、也可能面对来自市、区或者其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
第七条 经营者的垄断行为
本指引对执法实践中经营者典型的垄断行为进行简要列举和必要说明,帮助经营者进行风险识别和应对,经营者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学习、领会不同类型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尽力识别、避免实施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执法实践中横向垄断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限制新技术以及联合抵制等行为,纵向垄断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也可以是有意思联络的一致行动,即协同行为。
近年来,国家陆续公布了一系列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案例。经营者在参加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组织时,应当特别注意强化风险意识,发现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应当明确表态拒绝参加,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市场监管委报告。行业协会、商会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将会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组织或帮助行为也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范围。组织和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经营者的情形。
(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表现为不公平高价销售、不公平低价购买;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指定或限定交易对象;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述所列行为。本项所列行为,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为前提,规模较小的经营者也可能会因为在某一特定相关市场具有较强控制力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经营者不管规模大小均应当重视此项内容的合规。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总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作出评估、判断。
第八条 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调查坚持“无事不扰”。
反垄断调查相比较其他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保密性强、突然性强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事先通知被调查对象。同时,反垄断现场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会主动进入经营场所,并提取涉案的相关材料,对被调查对象的配合程度要求较高。
反垄断调查可以采取现场突袭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非现场调查的方式。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九条 垄断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仍将面临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述规定。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行业协会被认定具有经营者身份的,其相关法律责任适用《反垄断法》中有关经营者相关的条款。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上述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经营者需要特别注意,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以经营者整体销售额(全口径)作为销售额计算基准,而不是涉案商品相关销售额。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亦可以申请对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垄断协议达成的组织者或帮助者、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应尽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宽大。
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免除对其处罚。
第十一条 中止调查制度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制度不适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
反垄断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通常情况下,市市场监管委通过总局官网、市市场监管委官网全文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相关的处罚信息。
建议经营者在接受反垄断调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决定书等重要时间节点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以尽可能减少调查给正常经营带来的影响。上市公司还需格外重视涉及反垄断调查信息的公开,以避免造成信息披露违规。
第三章 日常合规管理
第十三条 合规管理的概念
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风险为目的,开展包括合规机构建设、合规承诺、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评估、风险处置、合规培训、合规奖惩等有组织、有计划、全流程的管理活动。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业务规模、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模式及主要风险来源,建立并实施适合自身特点的日常合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合规机构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业务特点、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经营者可以将内部法务部门作为反垄断合规的主要部门,也可以独立设置相关的部门,负责日常反垄断合规管理并有效实施。实践证明经营者赋予合规部门足够的权限可以推动内部合规制度有效实施。
经营者业务部门要确保将反垄断合规要求融入业务规范和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管理层承诺
经营者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以上率下,带头作出书面的反垄断合规承诺,并以实际行动全面支持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管理层的合规承诺应当在经营者的内部公开,也可以通过经营者的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合规培训
由于《反垄断法》的专业性较强,经营者可以通过经常性的合规培训,在企业内部培育竞争文化,增进对《反垄断法》的认知和理解。
对负责销售、采购、联络行业协会及参加行业活动、价格政策制定等高风险岗位的职员,应开展更为细致而深入的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合规咨询
经营者应该建立常态化的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业务部门或员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可能面临反垄断风险的,应该向合规管理机构咨询。合规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外部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咨询,必要时也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委进行咨询。
第十八条 合规审查
经营者可以通过内部法务机构或者审查部门,经常性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协议签署、价格调整等重要经营行为对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事前审查。鼓励经营者在内部合规时进行强制性审查并进行内部考核,以避免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合规评估
经营者可以经常性对自身经营活动开展反垄断合规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由于反垄断合规专业性较强,经营者可以聘请专业咨询机构或者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相关评估报告可以主动报市市场监管委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风险处置
经营者在开展日常合规过程中,发现存在或可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主动向市市场监管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合规考核
经营者可以建立反垄断合规考核制度,将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纳入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工的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二十二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应当了解并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我市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诉讼时,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寻求帮助。
第四章 反垄断调查的配合
第二十三条 积极配合
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在已经掌握了被调查对象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启动调查。因此,面对反垄断调查,经营者应当秉承积极配合的态度,安抚并要求本单位员工全面配合。执法实践表明,经营者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工作,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还可以缩短接受调查的时间,减少因接受调查给经营带来的影响。
经营者或个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经营者可以通过总局公布的执法案例直观了解对抗调查的严重后果。
第二十四条 配合措施
建议经营者在面对反垄断调查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指定的人员立即到场。
(二)指定一名可以全权负责的现场负责人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三)尽快告知单位所有员工正在接受反垄断机构调查,安抚员工情绪,并要求员工全面配合反垄断机构开展调查,在现场调查结束前不得向外透露调查信息。
(四)主动提供单位内部办公系统、笔记本电脑、电邮等密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尽快完成取证工作。
(五)经营者是上市公司的,建议在现场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信息披露。
(六)有条件的可以通知法律顾问或律师到场。
第二十五条 员工保护
经营者不得因员工提供举报信息、配合调查或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而对其采取任何不利措施。由于反垄断执法强度较大,建议有条件的经营者对接受调查或询问的员工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单位和员工的紧张情绪。
第二十六条 持续配合
反垄断调查通常持续时间较长。经营者对反垄断调查的配合应当是持续的、真诚的、全面的,现场调查结束后,经营者仍应当做好后续的配合工作,直至案件最终办结。
第二十七条 主动整改
在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明确认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并积极进行整改,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在后续的处罚裁量中,充分考虑经营者整改情况。
第五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反垄断合规
第二十八条 相关概念
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可以直接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平台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本指引不再赘述。
第二十九条 重视合规
平台作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具有网络效应、规模经济等特点。加之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具有较紧密的关系,相比其他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借助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更容易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更加重视反垄断合规。
第三十条 避免轴辐协议
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日常管理义务,重点加强对平台规则、平台协议、重大促销活动规则的合规审查,避免组织、协调平台内经营者或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借助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第三十一条 协议控制架构的集中申报
有些平台经营者通过协议控制架构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平台反垄断指南》的规定,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因此,采用协议控制架构的平台经营者实施收购、并购、股权转让、协议控制等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应当特别注意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 关注高风险行为
市场份额较高、用户粘性强、交易相对方对其依赖程度较高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经营行为,强化内部合规,谨慎实施初创企业并购、二选一、自我优待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行为。
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披露经营业绩、公开抽成公式、简化收费项目等方式增加平台收费和经营的透明度,增进社会各方对经营行为的认知、理解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强化整体合规
平台经营者普遍通过设立多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开展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委对平台运营公司注册在我市,运营总部设置在其他省市的平台经营者具有执法管辖权。
平台运营公司注册在我市,运营总部设置在其他省市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重视管理和运营上的不衔接,将总部与分散于各地的分公司、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管理,树立整体合规意识,采取整体合规措施。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设置专门的合规机构或者管理机构,以便更好地接受市市场监管委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第三十四条 自然垄断和特许经营领域
自来水、燃气、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的公用事业领域以及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的领域,由于经营者天然具有独占市场的特点,经营者应当更加重视自身的经营行为,强化内部合规,避免出现《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销售领域
由于原料药对于生产药品具有特殊作用,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原料药,特别是短缺药、小品种药的原料药生产和销售,具有经营者数量少、市场集中度高的特点,容易出现《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评估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总局及本市公布了一系列有关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案件,凸显该领域存在的问题,经营者应当认真对照相关案例,强化内部合规,避免出现类似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相比其他财产权具有专有排他性特征。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同样受《反垄断法》规制。
经营者在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内部反垄断合规管理时,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评估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行政垄断的责任
经营者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主体)协调、推动或者要求下,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的,不能以行政主体的强制、要求、变相强制等为由而免除法律责任。
经营者与行政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文件,不得含有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含有上述内容的协议或文件等,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建议经营者及时向相关行政主体作出提示,或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市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