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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2025年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2025-07-28 23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爱国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水平。

第九条  在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和每年六月第三周的自治区爱国卫生宣传周,全区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身心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和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进生活污水统筹治理。

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牧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设施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依规处理医疗废物、医疗污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化建设和维护管理,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厕位比例适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推进农村牧区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和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规范化管理,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工程等,保障城市和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中小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

禁止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空间、公共场所电梯轿厢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并履行管理职责。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人可以劝阻,并要求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布鲁氏菌病、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炭疽、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服务机构、学校、宾馆、住宅小区、旅游景区、交通场站、体育场馆、商场超市、粮食储备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家畜家禽饲养场所、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市政管井、污水管网、河道等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经常性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鼠疫等传染病发生的时间、区域和流行规律,依法开展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健康促进规划和行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健康内蒙古行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机制,定期开展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推进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开展健康干预行动,因地制宜推进健康城镇创建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健康嘎查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家庭、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等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身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构建绿色低碳交通体系,大力倡导绿色出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和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和谐向上的家庭和社会氛围,建立健全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依托“12356”心理援助热线等为公民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中的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提高公民客观认识和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全民营养周、“5·20”中国学生营养日、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公民树立全面、均衡、适量、科学的饮食习惯,科学管理体重,控烟限酒,推行分餐,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增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技术培训制度,推进爱国卫生专业技术开发,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爱国卫生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相关工作任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组织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疾病 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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