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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4-14 402
核心提示:《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本条例条、款、项中的“急救医疗站”修改为“急救医疗站(点)”。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市政和园林、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纳入全市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分中心”。

删去第三项。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业务指导以及质量控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参与重大活动急救医疗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将本项中的“开展”修改为“组织开展”。

(七)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定期开展急救培训以及演练”。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配备掌握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协助开展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十)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急救医疗站(点)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和急救人员。”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与急救人员办理患者交接的书面手续,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不得无故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急救医疗站(点)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急救医护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的农村地区,接受医疗急救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120’急救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120’急救车不得喷涂‘120’‘院前医疗急救’‘南宁急救’等急救标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值班‘120’急救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十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补助急救医疗站(点)开展‘120’急救医疗的支出”。

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和急救人员的”。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沼气”前增加“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要求,并取得燃气设施合格标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的设立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申请变更。”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组织”修改为“依法组织”。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中的“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修改为“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变更设立地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本条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十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侨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经营性的”、第二款中的“或死者家属”,将第三款修改为:“死者的遗体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其亲属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接收证明联系殡仪馆运输遗体。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本条中的“和宗教教职人员”。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乡镇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本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本条中的“民政部门”后增加“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单位或个人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四、对《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四项”。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定额任务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将承包经营费用标准或者定额任务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巡游车行业定位、营运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巡游车运价,并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合理确定客运价格,明码标价;实行动态调价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

(八)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九)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五、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本规定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控制性”。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禁止擅自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六、对《南宁市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本条例条、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在第一条中的“减少火灾危害”后增加“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和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餐饮服务场所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使用明火的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其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应当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室内娱乐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火规范的要求。”

删去第三款。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本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与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消防演练。”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火灾扑救”修改为“灭火救援”。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在固定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非固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临时查封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

七、对《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将第六条与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对本届立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向市级国家机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还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互联网以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形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在本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并报送”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附有”修改为“同时提交”,“依据对照”修改为“指引”。

在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重大问题”后增加“有关重大分歧意见”。

在第二款第五项中的“行政许可”前增加“行政处罚”,“听证”后增加“评估”。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将法规草案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充材料。未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提交相关材料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不能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提案人为主任会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在本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有关规定”前增加“立法计划及”。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中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增加“先”。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在本条中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后增加“决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审议后”后增加“再”。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第一款中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应当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为“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在表决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修改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内容属于一般性条款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法规授权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设定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再由主任会议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的处理规定。”

(二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本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在第二款中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增加“并说明情况”。

(二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情况、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每满三年,法规的主要执行机关应当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咨询服务基地,通过邀请立法咨询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建议。”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的意见建议。”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基层立法联系点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基层群众做好参与立法、普法、守法等工作。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协助做好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管理工作,支持辖区内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工作。”

(三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立法调研、立法评估、法规清理等立法相关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

八、对《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及其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在第二款中的“市政和园林”后增加“应急管理”。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非法拼装电动自行车”。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三)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

“(四)拆除、改动车速提示音装置;

“(五)加装、改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蓄电池;

“(六)加装伞架、车篷、挂架,或者加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市”。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现场”及本款第一项中的“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居留证)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确认后,办理注册登记,免费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车辆后部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确保车辆制动器、动力装置、前后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含为其蓄电池充电)的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三)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以及架空层停放、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鼓励住宅小区、单位安装电梯智能阻止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本条中的“二十元罚款”前增加“警告或者”。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南宁市消防条例》、《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例原文链接:

1.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1.html

2.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2.html

3.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3.html

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4.html

5.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5.html

6.南宁市消防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6.html

7.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7.html

8.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http://rd.nanning.gov.cn/main/dfxfg/20260408/759358.html




 
地区: 广西 南宁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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