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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2026-08-12 590
核心提示: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日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41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条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的“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修改为“建立高效、便捷、绿色、低碳的公共交通体系”。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保持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正常运行,避免系统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以及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通过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二、对《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扬尘污染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等;”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表述。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三、对《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河涌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修改为“畜禽养殖户”。

五、对《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24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7月3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和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绿色、低碳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保持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正常运行,避免系统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以及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通过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经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国防需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7月3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扬尘污染工作协调联运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等;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水利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7月3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理模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采取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的污水处理方式,确保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改造整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道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以及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辖区内防御暴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的,应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并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建立污泥申报制度和污泥转移处置联单管理制度,保证污泥的处理处置全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转出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转移处置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处置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深度处理改造,实现处理后出水达到地表水质量标准或者再生利用要求。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以公共排水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主体。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排水设施养护。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等突发事件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采取围蔽等警示措施,并在三小时内实施维修、更换设施等措施。

(二)在发现内涝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警示措施;情况紧急的,在一小时内实施强排、疏通设施等措施。

(三)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管道破损、井盖缺失、化粪池堵塞、排水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措施并予以修复。可能影响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排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

(五)对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组织或者监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八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而直接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或者受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不及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危害扩大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9月17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6年7月3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干流、北江干流,西、北江三角洲河网区河流,人工水道,各堤防围内河流。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村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将排水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管理;对排水许可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涌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牵头划定城市蓝线,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用水量、排水设施、水利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合理共享。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节水、清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动排污口整治。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面及岸线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质自动监测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跨市、跨区水域等条件确定监测目标河涌,建设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监测,所需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盗窃河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二)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河涌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河涌水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向河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难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应当采取管网混接整改、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渠道治理或者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初雨污染和污水溢流,防止河涌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无法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村镇工业集聚区生活污水,排入工业集聚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企业实行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的,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指引操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禁养区和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养殖设施,从事相关养殖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品种和方式,合理使用饵料、药物;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状况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水产养殖尾水进行生态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河涌水环境。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激励补偿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连片面积的水产养殖场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支持行业协会或地方龙头企业牵头组织水产养殖尾水净化机制建设;提倡建立长期、稳定的养殖场所租赁关系,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完善河涌补水和排水通道管理机制,科学实施清淤疏浚,减少天然河道的渠化硬化,禁止擅自填埋、覆盖河涌。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河涌清淤指引。

河涌清淤淤泥应当经检测并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比照建筑废物处理处置。

清淤淤泥预处理后,产生的余水、余土、余沙应当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和河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水污染事故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

(三)擅自填埋或者覆盖河涌;

(四)其他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建设养殖设施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他人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3年12月29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7月3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7 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应当坚持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合理处置、全程监管、降低危害和污染担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机制。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区域布局,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完善工业固体废物交易、公众查询等服务,提高数据共享、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积极推动物联网等新型信息化技术,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服务工作中的应用。

第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进行登记,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申报。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经营范围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需要,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专项培训、提供示范文本等方式,为前款责任人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提供指导和帮助;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的规定,为有关责任人提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服务保障。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为所在行业提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相关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本行业自律、规范会员经营行为,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政策解读、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运输证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等主体资格信息,以及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要求的工艺技术方案、污染防治措施、处理方式等技术能力信息,通过合理方式集中统一公开,方便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查询。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工业集聚区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在工业集聚区的出入口、内部道路等地段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视频监控设备与监管平台联网提供技术对接标准。

工业集聚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工业聚集区范围内发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或者场地的出租人应当定期检查出租场地,对可能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报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行业集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支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先进、成熟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对环境的危害;鼓励其依法自行利用、处置或交由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污染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污染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环境风险影响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在相关产物中标注有害成分。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际,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风险,依法探索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特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交由另一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综合利用的制度,规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指南,完善工业固体废物去向及综合利用全过程环境监管。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作为产品或者生产替代原料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符合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

(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综合利用产品进行采样监测,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优先保障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不得影响生活垃圾焚烧炉污染物排放达标;

(三)不得影响焚烧炉正常运行;

(四)只能焚烧处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别。

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之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排污许可管理等要求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鉴别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排污许可管理等日常环境监管依据。在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机制,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范安全、交售方便的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监督管理;可以根据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的方法对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申报的工业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定。

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符合前款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络的布设要求,依法对收集贮存设施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配备气体报警装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静电接地装置等安全设施。

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在收集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工业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十条  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除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还应当开展危险特性监测,未消除危险特性的仍按工业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的危险特性开展抽样检测,抽样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列入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中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

(二)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的;

(四)工业危险废物年产量在十吨及以上的单位,核定的工业危险废物种类、数量与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单位申报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明显不符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列入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更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在名录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为列入名录的企业提供与监管平台联网所需的建设标准和技术对接标准。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采用智能监控设备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控,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种类、数量等特点,编制本市工业危险废物重点关注清单并制定治理方案,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完善举报奖励等级划分、办理流程和举报人信息保护等工作要求。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等及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线索价值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奖励;匿名举报的,经查实也应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形成执法合力。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委托他人收集、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智能监控设备并进行全过程监控的;

(二)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联网的;

(三)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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