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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8-14 418
核心提示:《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西安市地下水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

(2026年6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源头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管、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照国家、本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大气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排污权交易”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修改为“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第三款中“保守商业秘密”修改为“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有效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预警信息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项修改为:“(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第四项修改为:“(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等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第六项中的“中小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修改为“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大气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第二款中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修改为“在禁燃区内”,删除其中的“停止适用或者”。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散煤质量监督,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二款中的“低挥发性”修改为“低毒、低挥发性”。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修改为“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和铁路罐车”。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除“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中的“禁止区域”修改为“禁止时段和区域内”。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枯草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款改为第三款,删除其中的“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枯草。”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违法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修改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

(二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修改为“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十九)删除第六十五条。

(三十)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其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停产整治”修改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二项中的“安装、使用”修改为“安装、使用、维护”。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三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修改为“在禁燃区内”,“三倍”修改为“五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其中的“产生”修改为“生产、使用”,“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修改为“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修改为“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有效措施”。

(三十四)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五)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其中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三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

(三)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

(四)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渗井、沟渠等输送或者存储有毒有害废水、污水”。

第二项修改为:“(二)弃置、倾倒、填埋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填埋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剧毒废液;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钓鱼,从事养殖业”修改为“垂钓,从事网箱养殖等养殖活动”。

第五项中的“取水”修改为“供水”。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将第三十条款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修改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设施”;删除其中的“行政”。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款中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住建、农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四)将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清洁能源型”修改为“新能源”。

(五)将第十条中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修改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实名投诉举报人”。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生产、进口企业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符合有关要求,并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达标排放。”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非机动车用燃料。”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修改为“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铁路罐车”。

(十)将第十九条中的“淘汰”修改为“提前报废”。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使用重型货车较多的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和危险品运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和机械的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维护治理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高排放”修改为“高油耗、高排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资质”。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校准检验设备”。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的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对措施。”

(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四十条。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资源规划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的维修企业”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企业”。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第二款中的“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修改为“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四条”,“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处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修改为“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二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五十四条。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四、对《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预算”修改为“工程造价”。

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方案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建筑垃圾、渣土”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绿化”修改为“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扬尘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一)删除第五十条。

五、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住建、城管、农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对发生的重大水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修改为“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水环境保护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环境保护知识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款中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修改为“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发改、水行政、城管、农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推行清洁生产”修改为“推行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中的“投入使用”修改为“投产使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项、第四项中的“有毒”修改为“有毒有害”。

第三项中的“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修改为“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

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项修改为:“(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黄河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修改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修改为“可以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水环境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修改为“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控制或者避免水污染事故,并向事故发生地的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修改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款中的“发改、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新建”修改为“建设”。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修改为“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第二款中的“去向”修改为“流向”。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污泥。”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畜禽养殖废水”修改为“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进入农田。”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款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保证尾水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的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生态修复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风景名胜区水体”修改为“自然保护地水体”。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重要渔业水体”。

第二款中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修改为“水体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六)将第六十一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三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修改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修改为“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

第二项修改为:“(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三十九)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污泥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修改为“倾倒、丢弃、堆放、抛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修改为“就近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妥善处理”。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行绿色办公”修改为“实行绿色办公,绿色采购”。

第二款中的“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修改为“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八)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可降解、可替代产品”修改为“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九)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删除第六十七条。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中“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十二)删除第六十九条。

(十三)删除第七十条。

(十四)删除第七十一条。

(十五)删除第七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七十三条。

(十七)删除第七十五条。

七、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净菜进城”修改为“净菜上市”,“收集、运输、处理”修改为“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道路施工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依法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五)将第五条中的“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修改为“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产品和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综合利用的水平”修改为“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水平”。

(六)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处置方案”修改为“处理方案”。

(七)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围蔽设施”修改为“硬质围蔽设施”。

第四项中的“采取措施避免扬尘”修改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有效防尘降尘”。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第二项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永久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修改为“擅自抛撒、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修改为“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举报电话”修改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

(十五)删除第五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除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除第五十六条。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利用、处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六十条。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一条。

(二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九、对《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的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生态景观用水,应当签订用水协议,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建筑施工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六)删除第五十条。

十、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城市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修改为“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除其中的“倾倒垃圾、堆物”。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一、对《西安市地下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评价成果”修改为“评价结论”。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兴建”修改为“建设”。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对《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七条中的“矿山环境治理”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活动”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二款修改为:“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三)负责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矿区生态修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中的“应急”修改为“应急管理”。

(七)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交叉执法”。

(八)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部门”修改为“部门、机构”;第二款中的“本部门”修改为“本部门、本机构”。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修改为“将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农业、生态、城镇空间布局,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迁地保护、人工影响天气,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建议,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质量”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

(十六)将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修改为“调查、监测、检疫、预报、通报”。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秦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未确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十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秦岭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其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湿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不利影响。”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修改为“办理节能审查等手续”。

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施工产生的弃渣、弃土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耕地、林地,河道、渠道、水库、湖泊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的地点倾倒、堆放、贮存、掩埋,不得擅自丢弃、抛撒、遗撒、焚烧。”

(二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方案”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措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二款中的“恢复环境”修改为“恢复生态环境”;“环境恢复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恢复情况”。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纵向补偿力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依法对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补偿。

“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修改为“并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秦岭保护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秦岭保护、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三)将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四)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修改为“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提倡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

(二十五)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修改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二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对《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十四、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五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三)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储存、堆放、填埋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项修改为:“(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项修改为:“(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第七项修改为:“(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排放和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垂钓、从事网箱养殖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对《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遵循统筹规划”修改为“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浪费水资源的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同时投入”修改为“同时投产”。

十六、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镇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在住宅建设、改造中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材料,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并提供技术指导和适当的资金补助,推进农村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十七、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文物、城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物、城市管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储备土地上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十八、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不得污染环境”修改为“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及遗址保护规划”。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九、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中的“长江”修改为“长江、黄河”,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土地、森林、山岭、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保护地的生态功能和核心保护对象。”

二十、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第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九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有毒、有害”修改为“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一、对《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发改”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改、财政、住建”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七)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六)将第四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修改为“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

(九)删除第五十六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文字表述、标点符号作相应规范,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西安市地下水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工业节能条例》《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西安市旅游条例》《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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