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治统一,市政府对相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将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各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删去第二款中的“(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4.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5.将第八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依法签订收运协议。”
6.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7.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六项修改为:“(六)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8.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9.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修改为“未取得经营许可”,第二项中的“协议以外”修改为“未取得经营许可”,第四项修改为:“(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10.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市、区(市)”。
1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款中的“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
1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4.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删去第四款中的“物价”,将第五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删去第六款。
4.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5.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6.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归集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流向及处置等相关信息,推动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8.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相应的建筑废弃物分类运输设备,并与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联网,确保正常使用。”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归集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其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11.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工业垃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修改为“危险废物”。
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3.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废弃物”修改为“建筑废弃物”。
1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废弃物;”第二项修改为:“(二)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15.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建筑废弃物相关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资源化利用等信息共享,促进业务协同。”
1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1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有关规定”。
3.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4.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5.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将其中的“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6.将第七条中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修改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删去第一项中的“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7.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归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同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
11.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首接负责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1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修改为“指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四、对《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系统推进”修改为“因地制宜、简便易行”。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餐厨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三款。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5.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删去第二款。
6.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社区)保洁工作”修改为“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社区)保洁工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删去第二款。
8.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修改为“建筑垃圾”。
9.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10.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修复”修改为“生态环境修复”。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11.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章。
1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助”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五、对《青岛市农业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
2.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作物秸秆”修改为“秸秆”。
3.删去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八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清运至回收网点或者生活垃圾回收点”修改为“清运至回收网点”。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6.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农作物秸秆”修改为“秸秆”。
7.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9.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10.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依法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城区内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异地回填、消纳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其中进行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以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依法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归集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流向及处置等相关信息,推动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相应的建筑废弃物分类运输设备,并与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联网,确保正常使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归集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
第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十五条 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废弃物回填使用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记情况,组织调配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确定的建筑废弃物集中堆放点,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堆放到确定的集中堆放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废弃物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无主建筑废弃物由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废弃物;
(二)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三)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
(四)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承担建筑废弃物相关审批及批后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及设置车辆清洗、冲刷、清扫设施,运输车辆是否密闭加盖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建筑废弃物相关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资源化利用等信息共享,促进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移送处理。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5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9月29日修改的《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餐厨废弃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九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十二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归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同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首接负责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指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循环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餐厨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中优先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对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各自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
(二)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
(四)及时制止破坏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社区)建立村(社区)保洁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置保洁员(垃圾分拣员)。保洁员(垃圾分拣员)负责环卫保洁和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社区)保洁工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炉渣煤灰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可回收物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
村内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车、收集房等设施设备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街转运、区(市)处置。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本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至本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从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可以运输至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置。
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镇、村(社区),可以结合实际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在镇、村(社区)投资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就地就近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配备设备和人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
(三)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
(四)按照市、区(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进行分类、拆解、回收利用。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至具有资质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
(三)及时处置相关污水、废气、废渣、粉尘以及周边土壤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区(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相关区(市)将其生活垃圾运往其他区(市)处置的,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大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三十条 鼓励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采用积分兑换、文明评比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开展垃圾分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十一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三条 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导致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业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9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病死畜禽、畜禽粪污、秸秆、蔬菜尾菜等。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等。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市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工作纳入农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布局,建立网格化回收体系。
各区(市)可以委托回收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的集中贮存和运输。
第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物进行回收,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各自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权利、责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日期、去向等信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将其使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给农药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九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委托的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交由专业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回收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肥料和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对有再利用价值的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收集回收后,鼓励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对无再利用价值的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由使用者负责收集整理,清运至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台账,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使用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缴回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粪污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对畜禽粪污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鼓励使用秸秆精细还田和打捆收割机械,推进秸秆直接离田、精细还田。
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肥料、燃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实现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尾菜的回收、处置方式,采取措施引导蔬菜种植基地、农业园区等配套建设堆肥设施生产有机肥,实现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水库等区域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环保意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用设施生产单位、农业废弃物处置单位和利用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新技术,推动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技术进步。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业生产废弃物管理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等区域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在河道、渠道、水库内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阻碍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2002年9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2004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