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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青市监登〔2026〕55号)

   2026-10-14 477
核心提示:为提升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度,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

《青海省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省局2026年度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规定》是厘清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职责的重要制度,是提升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度的重要举措,各级登记机关要提高对《规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做好宣传解读

各级登记机关要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窗口等途径,对《规定》进行完整、准确的宣传解读,提升经营主体和办事群众的知晓度,营造《规定》施行的良好氛围。

三、提升服务质效

各登记机关在提供咨询或者办理登记时,应当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无法确定登记机关的,初次接受咨询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上级登记机关请示后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提升经营主体的办事体验度和获得感。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6年10月10日印发

青海省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提升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度,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管辖遵循依法合规、就近办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登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经营主体登记管辖权。

申请人应当根据经营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下列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

(三)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

(五)申请在省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主体。

第五条  市(州)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下列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

(一)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

(二)申请在市(州)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具有登记管辖权。

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在开发区、保税区、机场等特殊功能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按照管理体制由相关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第七条  县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经营主体。

县级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派出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承担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上级登记机关在特殊历史背景、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等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对登记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就近便捷的原则,结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协商确定争议区域内的经营主体登记管辖归属。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登记管辖。

第十条  各登记机关在提供咨询或者办理登记时,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的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应当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

通过本规定无法确定登记机关的,初次接受咨询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上级登记机关请示后将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15日。2022年9月27日印发的《青海省市场主体登记管辖规定》(青市监登〔2022〕146号)废止。




 
地区: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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