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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

   2026-10-14 920
核心提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进行修改。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交接断面水量及流向监测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监测机构承担。”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出调整批复。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修改为“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报告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夜间施工作业证明”修改为“连续施工作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修改为“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

第二十五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款中的“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中的“第八十条”修改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二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X射线装置和粒子能量不高于10兆电子伏的电子加速器除外)的场所,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相关工作后,由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修改为“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四、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第二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修改为“第三章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删去第二条第三款。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修改为“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

“(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期间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简化程序。”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以及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通过相关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网站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国家规定的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后公开期限分别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前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第二十条中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修改为“污染防治设施”。

五、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登记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六、将《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条中的“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利用农业废弃物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2008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交接断面水量及流向监测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出调整批复。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报告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26年1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美丽浙江建设等考核评价内容,保障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将噪声扰民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管理事项,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建立噪声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将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和权限,统筹做好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数据互联互通、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数字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公众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公众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产生噪声,防止对他人产生干扰,共同维护宁静的生活环境。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变动情况、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及时划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地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以下简称防噪声距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汇集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设要求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职责提出的防噪声距离要求,并纳入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有关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出让方案明确的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防噪声距离建设要求,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指导建设单位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开展竣工声学检测,并将房屋隔声质量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供竣工声学检测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建筑隔声设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公园、宁静工地、宁静工厂、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建设活动,营造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

景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讲解服务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室内装修、生产经营、机动车船行驶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与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和异常预警处理机制,督促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加强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大跨度桥梁合龙、隧道循环开挖支护等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进行市政管线施工作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需要在夜间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施工前24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向受影响区域周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遵守有关防噪声距离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并对治理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开展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教育教学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处置突发事件;

(三)公路、道路封道作业等紧急情况;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明确可以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活动区域、时段、音量以及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定向音响设备等,加强日常巡查管理。

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造成噪声污染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作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噪声污染防治限定的作业时间等要求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装卸、运输货物、垃圾收运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泵站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处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相关矛盾纠纷的调解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将共用设施设备安装运行、室内装修、家庭电器乐器使用、宠物饲养等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内容纳入居民住宅区管理规约,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建设单位在民用机场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共用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X射线装置和粒子能量不高于10兆电子伏的电子加速器除外)的场所,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相关工作后,由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四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直至省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

(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期间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简化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以及在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通过相关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网站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国家规定的有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后公开期限分别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前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污染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2016年2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和土地使用等审批(核准)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桅、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并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中发生钩住海底光(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以及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家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光(电)缆(管道)、通信杆路、移动基站(塔桅和机房)等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通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9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麦、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四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五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六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pdf




 
地区: 浙江
标签: 规章 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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