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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6年修正版

2026-04-14 14:458250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要求,并取得燃气设施合格标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的设立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方案;

(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

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配套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变更设立地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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