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决定修改和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修改6件政府规章
(一)《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2005年10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制定,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业务。”,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市垃圾。”,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未按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10年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删除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9年5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中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中的“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23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修改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十一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2024年12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款中的“《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名录》”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六)《昆明市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5年9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二、废止4件政府规章
(一)《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3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二)《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2008年9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三)《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2008年12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四)《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