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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79号))

   2026-08-04 45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制定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条例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制定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监察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奖惩,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请示、报告,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科学、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有关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推进制定和管理监督的规范化、数字化、法治化。

第六条  制定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归档、清理、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规范使用名称,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关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十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公开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授权制定的。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减少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得重复发文。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整合,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不得制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增加制定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三)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四)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不得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进行研究。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评估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

制定机关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起草的送审稿,一般应当由共同起草机关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准确、完整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有权机关或者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的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认为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退回。认为可以提交审议或者审批的,按照程序提交。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会议审议,或者经审批决定。

采取会议审议方式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等会议审议通过;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以及其他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按照规定批准后,可以适当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制度,并在其规定的载体统一公布标准文本。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并归集在广东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检索等服务。制定机关应当确保报送入库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完成后,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制定工作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  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备案、清理与实施评估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职责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负责开展。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会同其他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或者提出清理工作要求的;

(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事项涉及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显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评估等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衔接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征求意见、会商协调、移送处理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制定等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机制,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不适当等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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