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对《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将第四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四条中的“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
将第十二条中的“划定”修改为“划定并公布”。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真实、准确”修改为“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项修改为:“(三)检验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5.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检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检验数据。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氮氧化物还原剂的质量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氮氧化物还原剂的行为。”
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维修”修改为“改正”。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禁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
第三项修改为:“(三)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导致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失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1.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资质认定”修改为“通过计量认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资质认定”修改为“计量认证”。
1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
(二)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七十八条。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将第四项中的“定期清洗除尘”修改为“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
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改为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二)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5.将第六十条中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修改为“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6.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硬化进出口道路的,由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8.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款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0.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11.将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13.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可以”。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装修”修改为“装饰装修”。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第二款中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收集、运输、处置”修改为“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修改为“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8.将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业垃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将“医疗卫生垃圾”修改为“医疗废物”。
10.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11.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迁移、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3.将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14.将第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四十五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15.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分别修改为“规划”、“建设”、“生态环境”。
(四)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五十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和江、河、湖泊、塘堰的水。”
6.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7.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8.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9.删去第五十三条。
10.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性企业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将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十六条中的“环保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将第三条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3.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修改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的取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超量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税。”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7.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9.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10.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1.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的;
“(三)擅自减免水资源税的;
“(四)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将第五十条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4.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5.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或者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维护”修改为“保护”。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三十八条。
3.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规划”修改为“市规划、园林”;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 ”修改为“规划”;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绿化部门”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删去第五条第六款中的“林业”;将第五条第六款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将第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乱倒乱扔废弃物”、第二项中的“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乱倒乱扔废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5.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对《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建设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产品生产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产品生产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第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九)对《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将条例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
(十)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2.将第六条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3.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依照省有关规定测算用水评价指标,作为衡量用水单位节水水平、开展节水评价和节水考核的重要依据。”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6.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和江、河、湖泊、塘堰的水。”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的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为供水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生产绿地”修改为“广场用地”。
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
4.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作为公共服务事项报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
5.将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6.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
8.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体育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服务设施的公园和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四)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健身、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地。
“(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六)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0.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11.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十二)对《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因科研、教学需要”修改为“因科研等需要”。
3.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中的“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废止二件地方性法规
(一)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二)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