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实施,维护法治统一,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动态调整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5年版)》,形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6年版)》(以下简称《清单(2026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单(2026年版)》自2026年8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8月19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宁环规发〔2025〕15号)同步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6年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6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联系电话:<0951>5160713)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6年版)
|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法定依据 | 管理措施 |
| 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工作已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2 | 对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开展应急培训、公开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1.已编制突发生态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 ||||
| 3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法定依据 | 管理措施 |
| 4 | 对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限于依法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建设项目尚在基础建设阶段,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4.满足下列情形之一:(1)被发现后立即主动实施关停、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等措施,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2)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环评批复,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
| 5 | 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6 |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及投资概算、未将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等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违法行为仅符合“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其中一项;“未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的,仅限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但开展的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或者后果已主动消除、恢复原状。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7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单位,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 |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排污单位配套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4.被责令改正后至整改完成前停止排放污染物; | ||||
| 5.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 ||||
| 8 | 未按要求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9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10 | 对产废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限于Ⅰ类工业固体废物且数量在50吨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 ||||
| 4.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
| 11 | 对未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且不涉及利用、处置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
| 2.仅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一项 ; |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2.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 ||
| 3.危险废物数量在0.01吨以下且贮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3.再次违法的,依法处罚。 | ||
| 4.未导致危险废物泄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 ||||
| 5.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 ||||
| 三、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情形(含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法律依据 | |
| 12 | 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 依法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判定标准及说明 | 1.本清单不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或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特殊时段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于逃避监管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
| 2.本清单中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 ||||
| 3.本清单中的“危害后果”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1)未产生、排放污染物或者未造成任何形式的生态破坏;(2)排放的污染物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且未超过设计进水标准;(3)已经开工建设的土建类建设项目,及时拆除主体工程,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状;(4)未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5)环境检测结果显示未超标或未超过环境本底值;(6)其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
| 4.本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同一行政相对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同一行政相对人非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 ||||
| 5.本清单中列明的责令整改期限,如“3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等均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第2日起算,除当场立即改正的以外,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 ||||
| 6.本清单中列明的责令整改相关要求依据生态环境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整改复核情况予以认定。当场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发前已经改正的,依据生态环境部门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执法文书、复核情况记录等予以认定。如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情况可以作为“及时改正”的认定条件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