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统一适用,确保所有裁量规则、清单事项、执法标准均于法有据、合规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10月10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标准,健全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结合本省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划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情况、主观过错等要素,梳理形成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四类执法适用清单。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各市(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生态环境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省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四张清单”基础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四张清单”,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规则和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梳理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已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细化量化,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裁量因子是裁量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按照1:轻微、2:一般、3:较重、4:严重、5:特别严重五个分级对不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裁量空间进行定量,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方式、手段、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危害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及效果;
(七)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七条 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子及其分级划分的表格,是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一)个性裁量基准。对我省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事项归总为222项进行分类设置个性裁量基准。主要分为以下十一类:1.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行为;2.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行为;3.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4.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5.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6.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7.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8.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9.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10.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的行为;11.其他违法行为。
(二)通用裁量基准。对未设定个性裁量基准的,设置通用裁量基准。
(三)共性裁量基准。基于违法行为人两年内记录在案的违法次数设立不同阶次,自动对于初步得出的裁量结果以事先确定的系数进行适度上浮,这是惩戒及预防违法行为的需要。
(四)修正裁量基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所采取的改正补救措施等因素,对裁量结果进行修正,以使行政处罚更接近现实环境,避免了“一刀切”现象,提高处罚的执行力。
第八条 “四张清单”以生态环境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为基础,结合我省执法实践进行梳理,共包含不予处罚事项17项、从轻处罚事项6项、减轻处罚事项5项、不予行政强制事项3项,合计31项。梳理范围涵盖建设项目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管理、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执法主要领域。对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严重污染环境的重点违法行为,不纳入清单适用范围。
第九条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执法时应全面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在裁量计算器中选取相应的法条、裁量因子进行裁量。同时按照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清单,有符合清单所列情形的,结合运用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
第十条 对于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情形的,应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已经列明的,对照适用条件准确适用;
(二)违法行为未列入清单,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下达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记录应当详细记录讨论过程,并在执法案卷中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严格遵照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裁量权的准确、公平。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强化裁量规则和基准对调查取证的指导作用,应根据裁量权基准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须载明裁量基准条款、“四张清单”适用依据、当事人整改情况,完整说明裁量理由,并将裁量权基准依据的证据获取完善,纳入执法案卷,实现全程可回溯监督。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提供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并进行相关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时间段。违法行为存在间断的,间断时间不予扣除。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全部地域范围。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本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近2年内违法
行为的个数,含本次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均
应统计,因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被发现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虽不是第一次被发现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1)此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过法定追责期限;(2)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时距此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已经超过2年;(3)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与此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同类违法行为。
本基准、清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6年10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 件:附件1:《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
附件2:《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6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