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26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二年内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裁量阶次予以裁量。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客观全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将本基准作为选择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依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及时进行纠正。
第二十条 《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适用条件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其余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者最近一次采购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要求,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本基准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31日。《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津粮规〔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附件:
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