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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政发〔2013〕40号)

   2014-03-07 921
核心提示: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13次常务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7日
 
  商洛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保障人民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等。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 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县区畜禽屠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农业、畜牧、工商、卫生、质监、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畜禽屠宰坚持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除自宰自食的以外,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县区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县区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有关要求,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后,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市政府组织农业、商务、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市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及标志牌证悬挂于厂(场)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进入厂(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定点屠宰厂出厂的肉品必须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并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市外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所生产的肉品在我市辖区内销售,应当实行备案登记和抽检制度。
 
  (一)市外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在我市设立销售点,应报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我市设点销售的外来畜禽产品须来自国家认定的规模化畜禽定点屠宰企业;
 
  (三)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生产的畜禽产品只能在所在区域内销售;
 
  (四)市外畜禽产品进入我市销售前应向县区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报检,经抽检合格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依据《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至2015年11月14日废止。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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