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 州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相关处室,省质检院,食品安全承检机构:
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需要,省局制定了《青海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则》, 已经 7 月 24 日第 7 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7 月 31 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第 15 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 39 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市监食检发 (2023) 76 号) 等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市场监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食品安全承检机构,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与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情形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条省市场监管局对承担国转移、省级食品安全抽样和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 (以下称承检机构) 实行监督管理和考核,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四条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规范抽样检验行为,确保食品安全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在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相关工作规定,及时向省市场监管局反馈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情况,负责撰写所承担任务的食品安全分析报告。
承检机构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报告,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承检机构应组建工作专班,明确人员分工和责任,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规定、文件及工作要求纳入承检机构内部审核。落实省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各项要求,保证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工作质量。
第六条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并遵守委托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纳入业务培训计划,对承担省市场监管局国转移、省本级食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方案,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工作应做好记录。承检机构应科学制定抽样工作方案,提升风险发掘能力,进一步提高监督抽检不合格率和风险监测风险发现率。
第九条承检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有效,人员经授权方可输入、更改或删除数据,对于更改和删除的数据应有相关记录。具备审计追踪或相同功能的大型仪器设备和系统应实时开启该功能模块或系统。
第十条承检机构未经允许不得分包或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 ' 商业秘密 " 相关内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有关纪律要求,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对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省市场监管局书面报告:
(一) 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单位名称、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 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五) 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数据分析研判,形成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分析报告,及时报送省市场监管局。
第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从业基本原则,独立于食品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性、诚信度和公正性。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 与抽样检验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检测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未进行回避;
(二) 利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 泄露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 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五) 其他任何有碍于检验判断独立性、诚信度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办法》, 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抽样过程应当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十八条承检机构应当有样品标识管理办法或系统,规范样品的接收、储存、流转、制备、处置等工作,确保样品在整个检验期间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损坏、丢失、退化等影响检验工作的情况出现。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承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处置的内部规定,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规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处置的相关要求对样品进行分类整理,逐一核对查验样品的保存期限以及储存情况,确保捐赠的食品均为检验合格、在保质期内且保存状态良好的备份样品。建立超过保存期限的样品无害化处置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及规定的要求处置样品,保存相关审批、处置记录。
第三章评价处理
第二十条省局对承检机构的管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 对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
(二) 对承检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三) 对承检机构开展检验能力评价 (盲样考核);
(四) 对食品安全抽样验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进行评价;
(五) 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抽查;
(六) 对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 对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或异议被认可情况进行评价。
各承检机构要通过检测数据比对等相关性分析,梳理检验数据在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方面的线索,进一步提升发现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根据留样复核检验、现场检查、检验能力评价、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评价、数据抽查、任务方案执行情况评价、不合格结论被推翻或异议被认可情况等内容,在合同期内对承检机构开展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分为 A、B、C 三类。
第二十二条 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是针对承检机构承担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存在被投诉或举报、数据系统性异常、不合格率或风险发现率低、初检结论被推翻、留样复核检验和检验能力评价未通过、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等情况。
现场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机构互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开展。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异议被认可、或数据退修涉及结论变更的,承检机构应立即报告省市场监管局,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局书面报告原因分析。因承检机构原因导致不合格结论无效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应当参加并配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对履职尽责,表现突出的承检机构可给予通报表扬:
(一) 综合评价结果为 A 的;
(二) 发现区域性、系统性、苗头性等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上报并被采纳的;
(三) 其他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收回合同剩余任务量的抽样检验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违反第 (一) 的,终身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违反第 (二) 至 (十二) 的,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 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报告的;
(二) 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三) 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 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六) 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或分包的;
(七) 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八) 谎报、瞒报、擅自发布、泄露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九) 调换样品、样品未检验、或将多批次样品混合,出具检验报告的;
(十) 因承检机构原因,未按照规定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和食品安全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 存在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等情况的;
(十二) 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问题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任务,因承检机构原因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收回合同剩余任务量的抽样检验费用:
(一) 因承检机构原因,导致合格结论无效的;
(二) 存在人员、设备、试剂、耗材等数量与实际检验工作需求不匹配情况的;
(三) 检验原始记录中称样量、检验时间、检验人、检验方法,仪器设备工作站原始数据、分析序列、系统时间等内容,与实际检验行为不一致的;
(四) 因承检机构原因,导致不合格结论或风险监测结果无效的;
(五) 食品抽样检验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风险,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六) 未通过现场检查的;
(七) 未通过检验能力评价的;
(八) 合同期内累计两个项目或两个样品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
(九) 更改和删除电子数据但未保存相关记录的;
(十) 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 综合评价结果为 C 的;
(二) 综合评价中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评价排名最后 15% 的;
(三) 合同期内一个项目或一个样品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
(四) 未按时报告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异议被认可、或数据退修涉及结论变更情况的;
(五) 食品安全抽检数据质量排名最后 15% 的;
(六) 不符合合同约定事项的;
(七)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八) 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违规行为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经省市场监管局研判后可从轻处理。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承检机构暂停任务的原因,及时采取相应方式对承检机构的整改情况组织验收:
(一) 现场检查未通过的,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
(二) 检验能力评价未通过的,需进行同类项目的检验能力评价 (费用由承检机构支付);
(三) 留样复核检验未通过的,需调取暂停任务期间机构承担其他任务的备样进行留样复核检验,或进行同类项目的检验能力评价;
(四) 其他原因导致暂停任务的,一般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检验能力评价、留样复核检验等。
整改验收通过的,报省市场监管局同意后恢复承检任务;整改验收未通过的,不再进行考核,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被通报批评的承检机构,应进行全面自查整改,并在收到通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第三十条省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下达处理结果通知,抄送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局食品相关处室,并上报给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承担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承检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 2031 年 8 月 31 日。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综合考核评价工作实施细则
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现场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留样复核检验工作实施细则
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检验能力评价 (盲样) 工作实施细则
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数据抽查工作实施细则
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或异议被认可情况技术论证工作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