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备案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备案适用本办法。
有关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送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予以存档并作为监管依据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事项管理、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标准统一、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备案事项实施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行政备案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备案具体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备案的事项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设定依据。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其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新设行政备案事项的,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能够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事项。
第七条 省级营商环境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指导目录。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公布本部门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各地结合实际编制公布本地区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同一行政备案事项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第八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行业行政备案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办理时限等实施要素。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补充完善具体的办理地址、咨询电话等服务信息,形成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
申请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部门协同、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获取的材料。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改废释,以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纳入省权责清单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管理。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编制、动态调整等应当依托省权责清单管理系统,依照省权责清单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备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在备案前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不得以行政机关同意备案作为从事相关特定活动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互认,有效精简备案环节、减少备案材料、优化备案流程,探索开展无感备案、智能备案等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便利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进驻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推动行政备案事项“一网、一门、一次”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事指南受理备案申请,不得擅自增设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行政备案原则上实行即来即备,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当场完成备案,并出具凭证。
推行容缺受理机制,对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材料欠缺的备案申请,可以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备案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好差评”,对办理情况跟踪评价,以评促改,提升服务效能。
第十六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对备案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行政备案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备案的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行政备案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有权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违规设定行政备案事项的;
(二)以行政备案之名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
(六)明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予以备案的;
(七)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材料的;
(八)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九)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十)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备案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内容的;
(十一)备案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