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开发区经发局: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业经2026年8月10日第10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8月11日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规〔2025〕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深化“减证便民”行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合肥市境内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确认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合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 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流程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包括粮食类(原粮和成品粮)和油脂类(散装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需分别申请。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告知承诺制”是指市发展改革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企业提出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的,应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按以下工作流程执行:
(一)书面告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企业应具备的资质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违反承诺责任等。
(二)提交申请。申请企业对照《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书》开展自查,检查是否符合申请企业资质,若符合要求,申请企业需书面承诺符合确认事项的条件和标准,并依法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理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对申请企业资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承诺符合条件的,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的,应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
第三章 延续和变更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有效期为5年。取得资格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第九条 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化事项,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并申请办理资格变更。变更后仍符合承储资格条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新证书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变更核准日,终止日期与原资格证书到期日保持一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房(油罐)灭失或仓(罐)号发生变化。
(三)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四)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油储存安全 的危险源、污染源。
(六)企业主营业务、财务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出现重大变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包含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罐容罐号)、 有效期等内容。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可向市发展改革委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在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前,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其承诺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发展改革委对承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取得资格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
(一)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粮油储存事故。
(三)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四)取得市级储备成品粮承储资格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市级储备原粮承储企业开展粮食商业性经营业务。
(二)存在安全储粮及安全生产隐患。
(三)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在正常储存期限内质量发生变 化,不符合国家质量等级要求。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导致发生粮食霉变、数量短少等储粮事故,或者发生盗窃、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含3万元)以上,或者发生一般以上(不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充新。
(三)挤占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套取市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八)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专区)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九)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